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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發津補貼、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之辨

    郭勝峰

    2025年09月24日08:59    222

    點擊播報本文,約

    陳某,受某國有公司委派,于2019年至2024年擔任某市分公司(國有公司)甲公司黨支部書記、負責人,全面負責甲公司的經營管理。陳某得知甲公司可以向稅務部門申領職工教育補貼(按某市政策規定,職工教育補貼是政府部門核定的補貼種類,發放對象為國有企事業單位,由單位對在職職工開展教育培訓,再憑有關證明材料及發票向稅務部門申報,稅務部門將補貼發放至申報單位賬戶)后,與甲公司領導班子成員陶某等人商議,決定采用先虛開發票和證明材料、以甲公司名義申領職工教育補貼,再向上級公司隱瞞補貼真實用途、虛列支出將該補貼套現等方式,以津補貼名義向甲公司員工分發。2021年至2023年,陳某安排他人虛開發票,套取職工教育補貼35萬余元,以津補貼名義向甲公司員工發放,陳某從中分得4萬元。

    本案中,對于陳某以單位名義套取職工教育補貼并向公司員工發放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在領取職工教育補貼后,擅自決定將該教育補貼向公司員工發放,屬于違規發放津補貼,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陳某作為甲公司黨支部書記,應承擔領導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利用受委派經營管理甲公司的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國有資產35萬余元,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第三種觀點認為,陳某違反國家規定套取職工教育補貼,后集體將該款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首先,陳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違規發放津補貼違紀行為。從行為表現來看,違規發放津補貼違紀行為有多種表現形式,比如,違反規定自行新設項目或者繼續發放已經明令取消的津補貼;超過規定標準、范圍發放津補貼等。本案中的職工教育補貼屬于政府部門核定的補貼種類,但需符合規定條件才能申領,且補貼對象為國有企事業單位而非個人,甲公司在未對職工開展教育培訓的情況下,通過虛開發票和證明材料的方式向稅務部門申請,在領取該補貼后又采取向上級公司隱瞞補貼真實用途、虛列支出將該補貼套現等方式,以津補貼名義發放給公司員工,其行為屬于騙取國家補貼后進行私分,與違規發放津補貼的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從行為危害性來看,違規發放津補貼違紀行為涉案金額一般不大,雖然違反了國家對公共財產管理、使用的相關制度,但危害性未達到應受刑事處罰的程度。本案中,甲公司違規套取職工教育補貼并以津補貼名義發放,持續時間長、手段較隱蔽,且涉案數額35萬余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該行為已經嚴重侵犯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宜認定為違規發放津補貼違紀行為。

    其次,陳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污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將公共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從犯罪主體來看,貪污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本案中陳某與陶某等甲公司班子成員商議以單位名義申領職工教育補貼,并將該補貼違規套現后以津補貼名義分發給公司員工,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發放對象的范圍也不僅限于陳某、陶某個人或者少數人,體現的是集體意志,應屬于單位行為;從主觀目的來看,貪污罪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而本案中雖然是陳某伙同陶某等少數人套取職工教育補貼,但并非是少數人私分該款,而是分給公司全體職工,主觀上是為集體而非個人占有,不符合貪污罪的主觀要件;從客觀方面來看,貪污罪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方式將公共財物占有,其行為具有隱蔽性,而本案中不僅陳某分得錢款,其他公司員工也知曉并分得相應財物,該私分行為知情面廣,具有一定的公開性。因此,陳某的行為不應定性為貪污罪。

    再次,陳某等人以甲公司名義違規套取職工教育補貼后向公司員工發放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案中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本案中甲公司屬于國有公司,其違規套取的職工教育補貼屬于國家補貼,該資產性質屬于國有資產,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犯罪對象要件。其二,陳某作為國有公司負責人,由其起意并決定實施套取職工教育補貼,再違規為公司員工發放,事后本人也分得4萬元,其作為決策者,對集體私分行為起關鍵性主導作用,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三,陳某等人以甲公司名義違規套取職工教育補貼并以津補貼名義向公司員工發放,顯然違反國家規定以及公司財務制度,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中“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客觀要件。其四,陳某等人以甲公司名義違規套取職工教育補貼35萬余元并發放,涉案數額已達到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立案標準。因此,陳某作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違規套取職工教育補貼并以津補貼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責編:王瀟瀟、任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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